基本案情
申请人陆某于2015年9月1日被镇江市某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录用,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该聘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的工作部门是检验部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设备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从事检验及检验相关工作,并在试用期满后将申请人的考核等次评定为不合格,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
仲裁请求
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撤销被请人作出的解聘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确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评定的考核等次“不合格”不成立。
处理结果
撤销解聘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案件评析
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这一规定只适用试用期的解聘行为,依该规定作出解聘决定的,应当具备三个法律要件:一是有明确的岗位要求设置;二是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事实;三是在试用期内作为解聘决定。而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在招录环节存在招聘时直至试用期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岗位要求的问题;在考核环节存在只有证词而无其他佐证证据的问题;在作出解聘决定环节,存在超过试用期后才行使解聘权的问题。所以,被申请人出于工作需要作出解聘申请人的决定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存在与国家规定不相符之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撤销解聘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考核等次“不合格”不能成立的请求,因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启示与思考
本案主要涉及事业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聘用合同的解除时点对解除合法性的影响。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事业单位遇到问题习惯逐级汇报,层层审批,程序性工作过于繁琐,处理问题时间过长,致最终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时点,仅此一项问题就足以影响整个决定的合法性。此外关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规定,首先要有明确的岗位设置要求,如果单位没有明确岗位要求,又何来“不符合”一说;再则,单位要能够提供足以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事实的证据,而不仅仅是单位主观陈述。
(仲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