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是某电力公司职工,2016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由于雨雪路滑滑到,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6年4月6日,孙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孙某不服,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的认定书,要求确认其为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在上班途中,由于雨雪路滑,摔倒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仅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孙某受伤,虽然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孙某上诉】
孙某认为:我是为上班儿受到意外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的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因为工作只能在规定时间地点行走,导致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范围,即法律、法规应认定的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班受到意外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又不属犯罪、吸毒、酗酒、自残,故应认定工伤。
针对上述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我国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虽然孙某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因为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其事故是孙某个人责任,其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孙某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
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