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系某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公司安排至某市中等专业学校担任保安工作。根据保安公司的排班,2016年4月26日早7点至4月28日早7点(48小时)系秦某的工作时间。该公司规定,每天11点左右学生放学时,同班次的3名保安必须同时在岗,其余时间段内可以在有人在岗的情况下,保安轮流吃饭及处理其他个人必要事务。因秦某的家在学校附近不远,根据往常的惯例,2016年4月26日10时15分许,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吃饭,途中与他人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安机关认定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同年9月1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保安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某保安公司请求的诉讼请求。
保安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中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包括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中,秦某作为派遣至某市中等专业学校的保安,连续在岗工作的时间达48小时。因此,其回单位附近的家中吃饭,系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且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
但10点15分左右并非秦某的上下班时间,某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系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工伤决定认定秦某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法院不宜仅因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而予撤销,遂作出上述判决。
(工伤处)